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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星欧:在新环保法下宝山一家水泥厂被罚

发布时间:2015/6/25 10:19:05    作者:广州星欧    浏览次数:4184

广州星欧:在新环保法下宝山一家水泥厂被罚

一则来自广州政府网站的消息“新环保法发威 宝山一水泥厂扬尘污染拒不整改被罚逾百万”,说的是宝山区环保局将一张117.6万元的罚单,递送到宝山这家水泥厂负责人面前,企业也被迫提前关停调整。这是新《环保法》实施半年来,广州依据按日计罚开出的首张逾百万元罚单。从消息所公开的几个时间节点是:

作为宝山区内重点污染源,水泥厂早已进入监管部门视线。企业2007年就提出整改方案,却一直未付诸实质行动;

2015年1月中旬,监察队通过伏击,监察、监测、污控等联动,确定其违法基本事实,责令限期改正;

2015年3月底,监察队核查时,抓到了企业继续粉尘无组织排放的行为,于是再次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2万元;

2015年5月14日,区环保局复查时发现,这家水泥厂已构成“按日计罚”条件,监管部门对其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自责令改正文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至再次发现违法行为之日止计算罚金,即处罚117.6万元(4.2万元×28日)。

依据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据6月19日广州市宝山区环保局公告“2015年1月至5月查处违法企业(个人)名单”,共有72个企业(个人)。其中载明,广州宝山××水泥有限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据《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处罚措施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属水泥制造企业在宝山区违法名单中仅此1家)。

从所披露的信息看,第一次责令限期改正是在1月中旬,水泥厂早就作为区内重点污染源,水泥厂早已进入监管部门视线。“我们多次上门监督检查,但高也只能处以几万元罚款。”宝山区环保局副局长、区环境监察支队队长李卫华告诉记者,企业常以设施陈旧老化,或正在制定整改方案等理由“嘴上答应”。事实上,企业2007年就提出整改方案,却一直未付诸实质行动。那么,在1月中旬环保主管部门在责令改正的同时,是否作出了行政处罚?如果没有行政处罚,则有点说不过去了。接下来,环保主管部门30日内,即应在2月中旬前,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此时企业并未改正的话,(如1月中旬行政处罚的话)本应该即可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事实上到3月底才核查,再次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2万元,似已太晚了点。但在公告中显示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4月24日,与披露的信息3月底又差了有24天之多。而且为什么又说,直至2015年5月14日,宝山区环保局复查时发现,这家水泥厂才认定为已构成“按日计罚”条件。这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28天的起止日又是如何确定的?早就进入“视线”,却似乎迟迟不亮出利剑。企业敢一直(8年)未付诸实质行动,难道与环保主管部门如此“扭捏”没有一点儿关系?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与之相配套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在总则中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该从什么时间起罚就该从什么时间起罚,该罚多少就该罚多少。这样才能真正“罚到企业心疼,大大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该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信息就该公开。让社会大众能看个明白,将《环境保护法》赋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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